江山市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管理办法

2011-10-26 03:17:5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和应用的管理工作,
具体工作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设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
  本办法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砂及外加剂、掺和料等,在搅拌站按比例拌制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二章  部门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的监督。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交通工程项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使用工作。
物价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的监督。
公安、财政、发改、水利、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应用的相关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在农村的应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会同发改、建设、环保、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需求、鼓励竞争、有利环保的原则,编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生产项目以及散装水泥中转配送站,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估。散装水泥办公室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泥结构调整规划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规划,对项目是否符合发展规划出具意见书。
第九条     创办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必须符
合城乡规划以及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报批手续。
创办预拌混凝土企业和预拌砂浆企业的准入条件:
  (一)新建预拌混凝土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在30万立方米以上;专门针对农村建设的小型预拌混凝土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在15万立方米以上,且离主城区20公里以上。
  (二)新建预拌砂浆企业年设计生产能力在20万吨以上。
    (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需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必须使用散装普通干混砂浆。
第十一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
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符合供需合同中规定的有关技术要求,并附检验合格证明材料;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加强对产品售后的技术指导服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质量以施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主要评定依据。制作试块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质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全市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质量管理水平、产品检测报告等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向社会公布相关生产企业目录。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接受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
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不得使用无生产许可证、无资质的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十四条  提倡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采用公开招标形式确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供应)单位,并签订规范的供需合同。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生产单位必须按环评审批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鼓励污水和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包括以承包、租赁等形式在我市从事运输活动的外省、市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装置。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装置的正常运行。专用车辆数量较多的企业可以建立车辆监管平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行驶记录装置安装、运行等情况进行检查。专用车辆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由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已安装行驶记录装置的证明。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免费进行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出具相关培训证明。培训费用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中列支。
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使用经过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专用车辆驾驶人应当参加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掌握操作技能,提高安全生产能力。
第十七条 承担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确需在限制、禁止的路段或者区域通行、停靠的,凭供货合同或散装水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以及《浙江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驾驶员培训合格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办理。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地点、区域停靠。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建立运输车辆的冲洗场地;运输车辆应当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不得将冲洗的污水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运输车辆应保持车容、车况良好整洁,杜绝沿途撒漏。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交通规费的缴纳标准,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会同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对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进行审核办理。
第二十条 限期禁止建设工程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具体区域和起始时间为:
  (一)市区规划控制区范围: 继续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3年1月1日起,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二)江山经济开发区、中部开发区和省级中心镇(贺村镇、
峡口镇)集镇规划区范围:2012年7月1日起,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14年1月1日起,立项的建设项目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三)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外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具备条件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四)根据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的发展,以及市区、集镇、开发区的规划扩大,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提出禁止现场搅拌区域范围的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编制概算、预算。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不得参加建设工程的各类评优、评奖。
第二十二条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可以进行现场搅拌: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和特种砂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有效供应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范围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四)建设工程混凝土使用总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五)建设工程砂浆使用总量100吨以下的。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应当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建设工程预算书、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噪声、粉尘、废水的排放符合排放标准。
环境保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环境影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向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并对统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预缴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征收或者预收。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属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征或者缓征。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财政、审计、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加强专项资金的导向作用,进一步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符合《条例》规定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退还预收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率达不到《条例》规定标准的,预收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缴入国库。
第二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视同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项目竣工后凭购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票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送货单,向散装水泥办公室办理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还结算手续。
第三十条 积极推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引导支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现代物流体系建设,鼓励科研机构、企业、个人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并在专项资金中优先给予补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使用袋装水泥或者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袋装水泥每吨一百元、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每吨二十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专用车辆未按规定安装或者未正常使用行驶记录装置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安装,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属于驾驶人责任的,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逾期未安装的,代为安装,所需费用由车辆所有人承担。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第三款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依据《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缴纳专项资金的,依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散装水泥办公室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和散装水泥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核准或者批准决定的;
  (二)不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专项资金的;
  (三)不按规定退还预缴的专项资金或者违反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不依法办理专用车辆通行手续的;
  (五)不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政发[2003]94号文件《江山市市区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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