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市、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规范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行政处罚行为,依法推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三位一体”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浙江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现将做好实施《条例》有关行政处罚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条例》授权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一)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重点建设工程以及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普通干混砂浆的建设工程使用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专用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使用未经业务技能和安全培训的驾驶人驾驶专用车辆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未经批准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县级以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中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行政处罚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程序
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规定程序给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行政处罚采用一般程序作出决定。
对公民处以8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以及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简易程序
按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下列程序:
1.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2.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3.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
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程序)》,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6.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一般程序
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遵循下列程序:
1.立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通过检查发现或接到举报获悉的违法行为,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如需按一般程序进行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
2.调查取证。对立案的违法行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调查取证中,有权进入现场查阅、复制(含照片、录像、录音等)有关资料,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3.调查终结。执法人员根据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提出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审查。
4.审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审查内容包括:一是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二是证据是否确凿;三是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四是处罚是否适当;五是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应当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5.审查终结。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告知书上应明确当事人可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进行陈述、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此权利。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一般程序)》。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及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予采纳。
8.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的7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采用直接送达方式时,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采用邮寄方式(挂号信或特快专递)送达时,应在信封上注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字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听证程序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听证,应遵循下列程序:
1.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适用听证案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以及须在告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2.申请受理。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听证申请,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听证主持人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公务人员担任。
3.听证通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在听证的7日前,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听证通知书》。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提出要求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主持人报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分管领导决定。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告知申请人理由。
4.召开听证会。听证会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如禁止现场搅拌建设工程周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当事人不能参加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听证代理人应当向组织听证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交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
听证会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陈述案件的案由;
(2)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3)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4)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双方辩论;
(5)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6)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对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注明。
5.作出处理决定。听证终结后,主持人应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听证应公开进行;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
四、处罚标准
(一)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按袋装水泥直接使用数量或混凝土和砂浆折算成袋装水泥数量,处以每吨1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袋装普通干混砂浆直接使用数量或按施工面积及定额折算成袋装普通干混砂浆数量,处以每吨2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违法使用驾驶员的严重程度及数量,每辆违法车辆处以500—1000元罚款。在道路上检查发现违法的专用车辆,从重处罚。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违法进行现场搅拌的,首次检查发现建设单位现场搅拌,且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能整改到位的,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整改到期后再次检查时,建设单位仍进行现场搅拌的,处以2万元至4万元罚款;拒不整改的,处以4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况严重的,加大督查和处罚力度,直至改正。
上述行政处罚,责任主体为建设单位。若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工程协议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但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或者在建设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由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行政处罚的执行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罚款由当事人统一缴纳到同级财政指定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凭当事人的银行缴款回单,开具省财政厅制发的罚款收据。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一)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委托其他组织实施的;
5.自行收缴罚款的;
6.不使用省财政厅制发的罚款收据的。
(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的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行政处罚备案管理
执行终结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统一交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立卷归档。
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的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关于进一步规范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和委托行政执法行为备案工作的通知》(浙府办发〔2009〕19号)规定,于每月5日前,将上一个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每半年报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由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汇总后统一报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八、实施起止时间
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浙商务商发发〔2010〕17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